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公告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欢迎全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7月20日
来信请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抚顺市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1号,邮编:113006)
联系电话:52780017(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52625871(市人大农业农村委员会)
电子邮箱:fs52780017@163.COM
2026年6月26日
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与
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雷电、大风、大雾、霾、低温、霜冻、寒潮、高温、干旱、冰雹、台风、沙尘暴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以及推广和应用,将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综合考评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科普工作体系,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气象科技创新与气象科学普及协同发展,提升全民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多灾种的气象监测、预警、服务体系,推动气象服务向专业化、精细化、定制化、智能化发展。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信息发布管理,优化监测站点布局,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系统,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融合应用,提高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区划,定期发布气候资源监测报告,为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提供数据支撑。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承担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职责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统称为“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气候资源成果在城乡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和生态保护中的应用,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与气象服务的融合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气象指数保险等产品服务实体经济,并依法做好其他气象服务事项。
第六条 应急、住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水务、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安全生产监管与应急救援、城市防灾减灾与建筑节能、农业气象服务与农产品品质评价、交通运输保障、水资源管理与雨洪利用、生态修复与地质灾害防治、国土绿化与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预警信息传播及气象知识宣传,通过网格化管理开展气象防灾减灾,负责气象监测设施、预警信息传播设施的日常运维,负责有关灾情的调查统计和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单位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并指定气象助理员。
第八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托幼机构、商场、车站、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的日常运维及故障报告,确保应急广播系统在线使用,负责预警传递、应急联络、气象知识宣传、有关灾情统计与上报等工作,并确定气象信息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服务单位依法组建气象服务行业协会,指导协会制定章程进行行业规范,在气象服务领域发挥行业自律、标准制定、信息交流、权益维护等作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象服务行业协会的成立和运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气象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依法将部分标准制定、技术培训、纠纷调解等事务性工作,委托气象服务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做好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定。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辖区气象灾害的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工作特性和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排查气象灾害安全隐患,建立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并建立巡查整改档案,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防联动机制,重点加强与沈阳、本溪、铁岭等周边城市及浑河、苏子河等流域上下游地区在信息共享、联合监测、协同响应等方面的协作,同时将气象灾害应对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三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并通过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以任何形式修改预报预警内容。
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以及局地大风、强降水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气象灾害预警解除时,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适时作出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
(二)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停止各类群众性活动;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应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后,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及石化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等需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无防雷标准规范、需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工作;
(二)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路、水路、铁路、民航建设工程及其场所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及其场所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六)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通信设施及其场所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六个月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基本信息台账,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气候资源保护与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协同发展,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可利用性进行评估,开展气候资源区划工作。
气候资源区划应当包括气候资源的分布状况、采用的区划指标、区划结果、区划气候资源优势和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气象数据库,与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对接,推动气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互联共享。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监测信息共享工作,并承担获取气象主管机构监测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气象、生态环境、应急、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住建、水务、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及灾情等相关信息及时传输至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数据共享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安全原则,同时加强气象灾害监测数据的应用和气候资源信息的开发利用,提高气象数据资源的共享水平和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支持机制,在数据开放、算力支撑、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推动气象数据要素分类分级开放共享,为人工智能气象应用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国土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流域(含浑河、苏子河、社河等入库河流)等重点区域的生态保护,禁止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可能破坏气候资源的开发建设活动,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水土保持、退耕还林(草)、湿地建设、矿山生态修复、云水利用等综合措施,增强水源涵养能力和生态屏障功能,改善库区及周边区域的气候环境,保障大伙房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当地风能、太阳能可利用程度和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区划,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统筹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力和光伏发电项目,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促进风能、太阳能等清洁气候资源规范有序利用。
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评估对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居民生活的影响,并采取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评估、区划成果,发挥当地气候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
鼓励、支持食用菌、山野菜、蓝莓、香瓜等地标性农产品和龙胆草、黄精、辽细辛等道地中药材生产经营者或者协会申请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打造优质气候品牌。
鼓励、支持合理开发利用云雾景观、冰雪景观、物候景观及避暑气候、康养气候等气候资源,推动冰雪运动、特色旅游、康养等产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品质评价工作纳入品牌强农战略和第三产业发展战略。
鼓励和支持获得优质气候品牌或者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生产者、经营者,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中规范使用气候品牌或者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类展销会、电商平台、主流媒体等渠道,对获得产品气候品质评价的产品进行集中宣传推介。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的气象服务机制,做好气象服务工作以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指导和培训,推进气象服务的高质量供给。
气象服务单位可以开展以下气象服务:
(一)为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和重点危化企业提供雷电、大风、冰雹等定制化气象服务,指导企业做好防雷、防风、防雹等措施;
(二)为大型矿山企业和采煤影响区管理单位提供暴雨、暴雪、大风等定制化气象服务,指导企业和有关单位做好防洪、防涝等措施;
(三)为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生态恢复项目、采煤影响区综合治理项目、大伙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项目和工业园区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指导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等;
(四)为农业园区、设施农业、粮食产区、林业生产单位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做好低温、冰雹、大风、暴雨等气象灾害的预报预警,指导经营主体和农民采取通风、施肥、用药等各项防灾减灾措施;
(五)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旅游景区、大型体育赛事场地等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
(六)为低空经济领域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包括低空飞行气象风险评估、航线气象预报、低空突发天气预警、起降点气象保障等服务;
(七)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和气象科普馆、气象台站、校园气象站、社区科普空间等,面向市民和学生等群体开展气象知识科普宣传,推广沉浸式、互动式科普体验;
(八)根据实际需要,做好其他为单位和个人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和防灾减灾的工作指导。
开展前款规定的定制化气象服务的气象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对象依法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费用支付及责任承担等事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提供气象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获取标注气象数据身份标识的气象数据,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气象数据,不得向社会发布和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开发面向农业、能源、交通、文旅等气象高敏感行业的气象指数产品、天气衍生品和气候投融资工具,推动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成果在信贷风险评估、保险产品定价、上市企业气候信息披露中的应用,推动建立气象灾害全链条金融服务协作机制;支持保险机构针对粮食作物、地方优势经济作物及畜牧、淡水养殖、设施农业等开发农业气象保险产品,面向交通、能源、文旅、康养、林草等气象高敏感行业、重点区域及美好生活等多场景需要开展保险服务产品创新,提升实体经济的风险减量和气候韧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适时组织相关机构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会同农业农村、水务、应急、林业草原、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等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生活用水、森林草原防灭火、防尘除霾、净化空气、生态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需求,合理布设增雨防雹作业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承载力和城市气候影响,城市空间布局、重大项目选址应当综合考虑气候资源条件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的风险性,科学评估城市热岛效应、大气环境容量、通风潜力等气候要素,合理确定城市开发强度与建设密度,避免或者减轻工程建设、工业生产等对气候资源的不利影响,合理设置通风廊道,保障城市空间的大气流通,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提高城市人居环境气候舒适度。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点开发区建设发展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防灾减灾工程、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大型石油化工、矿产、农(牧)业结构调整等重点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进行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开展气候品质评价、提供定制化气象服务、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的相关流程、内容以及支持、奖励、服务等具体政策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完成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7年 月 日起施行,《抚顺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