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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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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4年6月26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彩票公益金;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依法收缴,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县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考核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税收入收缴违法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单位收缴;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收缴部门、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收缴;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不能直接收缴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收缴。

非税收入收缴部门、单位和受委托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未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收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委托个人收缴非税收入。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公布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缴非税收入的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等。

执收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非税收入委托收缴证件。

非税收入委托收缴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和转借。

委托事项发生变化的,执收单位应当及时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收缴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列入部门预算。年度收缴计划不得包含罚没收入。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确定代收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收缴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除外。可以当场收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部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的缓缴、减缴、免缴应当根据非税收入的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执收单位制定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在批准非税收入缓缴、减缴、免缴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不得低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收缴的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付:

(一)违法收缴的;

(二)误缴、多缴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第十七条 缴款人要求退还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还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对罚没物品应当填写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物品清单,并建立登记、核收、保管、交接、注销制度。

依法能够变现形成非税收入的罚没物品,执收单位应当自填写罚没物品清单5个工作日内全部上交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由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罚没财务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评估,依法公开拍卖。将拍卖收入上缴非税收入账户。

需要销毁的罚没物品,应当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现场监督销毁。

第十九条 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定期划解、结算,不得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上级执收单位或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并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凭非税收入委托收缴证件到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和审核等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安全。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公告作废,并书面报告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涂改、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四)违法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开展非税收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年度稽查,在职权范围内对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相关资料及有关事实情况;不得隐匿账证,虚报、漏报数据,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标准缴纳非税收入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非税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上交罚没物品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个人收缴非税收入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非税收入委托收缴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将国家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公布非税收入的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依据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缴非税收入的;

(九)未按规定的条件、权限、法定程序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

(十)未按规定和程序期限退还非税收入的;

(十一)延解、占压、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十二)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款项,除按照规定应当退还缴款义务人外,必须全部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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