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1月14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道路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铁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噪声污染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划定的声环境功能区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间隔一定距离,符合相应规划及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点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要道、商业区、公共场所等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调查、监测。
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该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无故拖延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在举行中、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市、县(区)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至少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标志牌,公布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活动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合理划定活动区域,明确活动时段、音量使用等要求并公示。
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庆典、文化娱乐以及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由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在小区内公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影响的居民。
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和家具加工。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震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等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在家庭场所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动物经营活动或者饲养宠物、家畜家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运行使用垃圾中转站、洒水车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在居民住宅区内道路、广场、空地等场所,从事装卸货物、垃圾收运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五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
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公路、城市道路改造时,采用低噪声路面材料及技术、改进减速带、提升路面平整度、种植绿化带等措施,降低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行和禁鸣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部门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抓拍机动车违反禁鸣规定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使用通讯工具以及机动车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专款专用。
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及相关措施;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震动、降低噪声。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应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夜间施工证明。
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施工时间、内容、方式、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投诉途径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施工证明后,应当在施工前至少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和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证明内容,并按照夜间施工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禁止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转移。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登记表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的噪声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五条 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