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公 告
《抚顺市开发区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体现民意、汇聚民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7月28日
三、联系电话:52780017 52614058
传 真:52780017
电子邮箱:fsrdfzw@163.com
来信请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21号,邮编:113006)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8日
抚顺市开发区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有效激发开发区发展活力,提升开发区创新动力,壮大开发区综合实力,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管理体制、规划建设、产业发展、保障促进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具有开发区性质的各类园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发展方向,建立全市统筹、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市商务部门负责经济开发区的统筹协调,实施宏观管理、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科技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统筹协调,实施宏观管理、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发改、工信、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国资委、市场监管、数据等行政部门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开发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涉及开发区项目建设、企业发展所需的规划、土地、住建、市场监管、能源消费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权限应放尽放。
对暂时未下放的权限,可通过设立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建立领办代办服务制度等方式,为开发区发展提供便利。
具体赋权事项由市人民政府针对不同开发区分别制定放权目录,实现差异化管理。
第六条 完善“管委会+公司”运营模式,推进开发区管理机构与运营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管运分离改革。
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政策制定、发展规划、行政审批等工作;运营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强化开发建设、招商引资、资本运作等市场化、企业化功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实际情况,将开发区经济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有关规定交由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指定机构统一行使交由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开发区管理机构与市直有关部门、开发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监管数据信息,协同处理跨区域执法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据开发区发展规模、管辖面积、服务市场主体数量,科学核定机构编制数量和领导职数,采用整合空余编制、动态调配等方式优化编制资源配置,保障开发区管理机构用人和岗位需求。
鼓励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开展法定机构改革,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核定的编制总数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内设机构名称和职数,按权限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实行全员聘用管理制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在确定的员额总控范围内,可以进行中层干部任免权和核定员额内人员使用,逐步实行干部档案职务和岗位职务双轨制并行管理。
具有机关事业身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聘用期间继续按规定以机关事业身份晋升职级或者参加职称评审,按档案职务身份办理工作调转和退休。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分级分类制定开发区年度考核标准。开发区依据年度考核结果制定绩效薪酬分配方案,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区实行财政独立核算制度,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可设立财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预算,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算按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部门预算管理,纳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预算并单独列示。
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开发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债务的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发展规划,结合本开发区经济基础、产业特点、资源和环境条件,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以建设发展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为目标,通过优化开发区功能、完善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深度融合、提升关键技术水平、引导数字化与制造业结合等措施,改造提升石化、冶金、装备制造等传统产业,着重培育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及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布局未来产业,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业发展韧性,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引导传统产业向绿色低碳方向发展,支持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推广应用清洁能源和环保设备,加强资源循环利用,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实现绿色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将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重点项目用地、主导产业用地予以保障。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有序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排放标准、容积率等要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提升产业用地配置效率。
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规定条件的开发区产业项目用地,依照相关规定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在以下方面加强对开发区的土地利用管理:
(一)建立健全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约束机制,通过与项目用地取得方签订项目履约监管协议、加强对有偿使用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事项的监督管理等途径,促进产业准入条件、投资强度等项目用地要求的落实;
(二)通过收储合理补偿、土地整合开发等方式探索低效项目用地的开发利用模式,拓展产业发展空间;
(三)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制度,从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和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开发区土地使用退出机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项目监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退出情形,当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出让方或者出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区道路、给水、排水、电力、网络、燃气、公共交通、防灾减灾、信息化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对开发区区域内项目向市里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等额补助相关开发区,用于支持开发区园区建设,完善园区基础设施,扶持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科技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在开发区项目对接、前期工作和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支持等方面,为开发区企业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高水平招商引资机制,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提高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动态评估,保障招商项目落地。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入园产业项目评估机制,加强对产业项目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能源消耗、经济效益、研发投入等内容的综合评估,确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导向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梯度培育机制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机制,提升企业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深化科技体制机制创新,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创新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激发科技创新动力活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开发区布局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产业创新联合体和成果转移转化平台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等专项资金和股权投资等基金项目应当重点支持开发区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发行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分与开发区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规范财政收入分享方式和转移支付安排。 开发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金保障机制,加大保障力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运营公司发展需要,可通过资产入股、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运营公司提升业务能级。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平台公司运营,在共同开发、共同招商、产业培育等方面开展合作,优化运营公司资产结构。
鼓励驻抚国企参与开发区深化改革和高质量发展,在资产入股、科研成果转化、闲置资产盘活、土地要素保障等方面给予开发区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创新人才选拔机制,支持开发区面向全国公开招聘经验丰富、懂经济、懂项目的特殊人才。 支持机关、事业单位选派政治素质好、学历层次高、工作能力强的优秀干部到开发区挂职,对表现优异的可提拔留任。
积极推动开发区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培养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支持开发区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异地孵化、飞地园区等模式,共享创新平台、资本平台、产业平台、服务平台,在产业合作、园区建设、招商引资、园区配套服务和营商环境共建等方面开展跨区域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开发区探索创新、干事创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有利于改革创新的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开发区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的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开发区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