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进一步体现民意、汇聚民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9月15日
三、联系电话:52780017 52625871
传 真:5278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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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1日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四章 培育和修复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木材运输、加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林长制,建立市、县(区)、乡(镇)、村四级林长体系,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部门职能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产业发展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组织相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森林经营者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相关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七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冻害、火灾隐患清理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高火险天气状况,确定森林高火险期并予公布。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各部门、各单位,建立森林防灭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面积中等以上的林业经营主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可快速集中的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扑救队伍和物资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的受害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疫木处置相关规定处置疫木,禁止转卖疫木及未经除害的制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未经除害的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章 林权、林地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推进集体林木、林地的确权、登记和监管等工作,化解林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集体林木、林地的产权流转,加强流转用途监督,完善交易服务体系,做好集体林木、林地管理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乡(镇)行政区划的,由争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争议所在地跨县(区)行政区划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毁坏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和堆放渣土、底泥、垃圾等毁坏林木和林地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依法办理增加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应当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于矿藏勘查、开采的林地,由矿业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其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人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第四章 培育和修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国土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国土绿化与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结构、土地适宜性等,科学划定城乡造林绿化用地,确定国土绿化范围和目标任务,鼓励培育大径级林木资源,加强国家储备林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自然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矿山废弃地、采伐迹地等为主,优先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抚育和封山育林,促进中幼林生长,提升森林碳汇增量。
第二十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科学选择绿化树种,优先使用优良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优化林种和树种结构,鼓励营造混交林,加强森林经营,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禁止使用经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专家委员会评估具有较高入侵风险易侵物种,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绿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系统脆弱的区域实施生态修复。生态修复措施以自然恢复为主,因地制宜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造林等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等林业有害生物以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受损森林生态修复,将疫情防控、疫木除治纳入森林抚育、退化林修复、低质低效林改造、森林质量精准提升等生态修复项目。
第五章 森林经营与木材运输、加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建设,实施严格保护,监督公益林管理责任单位科学经营。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国家二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林下资源、林间空地、林缘林地等,适度发展林下经济、生态文体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绿色富民产业。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情形除外。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鼓励引导林业经营者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打造林业产业集群,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林地发展林下经济的,在不采伐林木、不影响树木生长、不造成污染的前提下,允许放置移动类设施、利用林间空地建设必要的生产管护设施、生产资料库房和采集产品临时储藏室,相关用地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用地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公益林、商品林分类,从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等方面将公益林、商品林的经营管理要求落实到小班地块。
鼓励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经营方案编制标准要求的,可以作为分配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的林木和树木除外。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集体林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在同一个五年计划期内,同一编限单位上年度结余限额可向以后各年度结转。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紧急处置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应急处置方案先行采伐。组织采伐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因病虫、火烧、风倒和雪压等灾害,需要及时清理的林木;
(二)旨在加强森林保护和培育试验性质采伐的林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树种、数量、期限和方式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采伐后下一年内完成迹地更新。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并不得伪造、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本条前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按照《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予以处罚;改变林地现状的按照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林木毁坏的,在作出处罚前主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可不予处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林地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当事人接到责令限期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四)擅自毁坏他人所有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本人或者存在林权争议林木的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五)擅自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达到恢复标准的不予处罚;逾期不恢复或者恢复未达标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石、采砂、采土、采矿以及堆放渣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破坏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绿化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