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二七号)
《抚顺市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2025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抚顺市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堆场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堆场扬尘指各种工业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矿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如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积、装卸、传送等操作以及风蚀作用等造成的扬尘。此外,采石、采矿等场所和活动中产生的扬尘也归为堆场扬尘。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规划。
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工地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工地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堆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协调处理工作机制,设置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堆场扬尘污染防治义务,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制定防治方案,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定期对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三)如实记录物料堆放、装卸、传送等作业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执行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四)在堆场显著位置设置扬尘监督信息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工业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防风抑尘网等有效覆盖措施;
(三)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九条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设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或者防尘网、防尘布遮盖;
(三)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临时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堆放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市气象部门建立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特殊气象条件提示信息沟通机制,及时发布相关气象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沟通联系,建立健全堆场扬尘污染治理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堆场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矿山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建设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防尘布遮盖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对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堆场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