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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杨雪来源:市人大法工委浏览:39457次'时间:2021年5月24日

关于公开征求《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拟提交6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
     为贯彻开门立法原则,进一步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发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以于2021年5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srdfzw@qq.com ;
     2.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市民服务中心1号楼734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备案科(邮编:11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人:   杨  雪
     联系电话:024-52780071
     特此公告

 

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传承雷锋精神,推进绿色协调发展,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全面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创建文明城市为引领,以培养市民形成文明礼仪习惯为目标,促进城市提升现代化建设水平为依托,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合力,全面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相关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社会文明风尚行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五)监督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和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积极传承弘扬雷锋精神。
第八条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成健康生活习惯,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爱护公共环境,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垃圾,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维护市容整洁,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冰雪。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绿地,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悬挂、发放广告传单;
(四)增强生态意识,倡导低碳环保生活,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河流、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五)保护大气环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移风易俗,文明举办节庆、婚丧等活动,不大操大办;
(七)提倡厚养薄葬、节俭治丧,文明祭祀,禁止在道路、广场、居民区、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烧纸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以及逝者遗物;
(八)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注重自身形象,举止文明、着装得体,不过度暴露身体,不大声喧哗;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严格遵守国家防疫要求;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四)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杜绝浪费;
(五)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六)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所,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状态,避免影响他人;
(七)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妥善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八)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九)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护人员,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场所秩序;
(十)保护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和场所,不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十一)住宅小区内,车辆应当按位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
(十二)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三)禁止在道路、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含花篮、鲜花)和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在丧事中禁止吹喇叭、放哀乐、鸣放鞭炮等扰民行为;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擅自制造棺木;
(十四)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得强占座位、辱骂或殴打司机、乘客,不在车厢内违规饮食,不携带违禁物品上车。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向两侧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驾驶机动车时,避免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影响交通安全;
(七)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八)行人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安全快速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九)按照规定地点顺向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妨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树立网络文明新风,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上传、转发、转载违法和庸俗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提倡绿色出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依法取得《养犬登记证》并进行免疫接种,禁止在城镇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携犬只出户应当给犬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随意遗弃犬只;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图书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养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相互支持,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第十五条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第三章  文明行为倡导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顺文明行为奖励制度,可以采取政府出资、企业、民间组织和市民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宣传培训、项目研发等践行文明行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建设文明城市,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文明有礼学雷锋全民共创文明城主题活动,倡导广大市民做文明的践行者、促进者,推动形成学礼仪、懂礼仪、讲礼仪、传礼仪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百姓雷锋”、道德模范、最美人物、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和先进集体宣传推广活动。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对职工、成员弘扬雷锋精神等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百姓雷锋”、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方式进行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社会公德活动,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参加活动提供相应的保险;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饭菜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自愿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享有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建立健全文明创建机制,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可以将文明行为信用积分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依法查处本领域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加强文化服务供给,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五)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八)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十)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文明新风,倡导言行知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孝善齐家、邻里守望、节约环保的社会风气。
第二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机场、车站、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商业区、重要的公共设施、交通枢纽、建成区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鼓励在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自动体外除颤仪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依法配合;相对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侵占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的。
(二)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30元的罚款:
(一)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载物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远光灯、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携犬出户未给犬戴犬牌、未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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