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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浏览:18315次'时间:2022年12月30日

 

抚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6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传承雷锋精神,推进绿色协调发展,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全面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创建文明城市为引领,以培养市民形成文明礼仪习惯为目标,以促进城市提升现代化建设水平为依托,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合力,全面推动社会文明进步。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相关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社会文明风尚行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五)监督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和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措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人民团体及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践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积极传承弘扬雷锋精神。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成健康生活习惯,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爱护公共环境,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垃圾,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维护市容整洁,按照规定及时清扫冰雪,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谨防在道路上发生泄漏、遗撒行为,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枝、损坏侵占绿地,不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不乱涂、乱画、乱刻,不随意张贴、悬挂、发放广告传单;

(四)增强生态意识,倡导低碳环保生活,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使用塑料制品和一次性餐具,保护水体环境,不向河流、库塘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五)保护大气环境,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移风易俗,文明举办节庆,不大操大办婚丧等活动;

(七)提倡厚养薄葬、节俭治丧,文明祭祀,禁止在道路、广场、居民区、绿地、风景林地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烧纸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及逝者遗物,除国家民族政策允许外,禁止土葬;

(八)其他维护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注重自身形象,举止文明、着装得体,不过度暴露身体,不大声喧哗;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严格遵守防疫的有关要求;

(三)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及应急处置要求,配合疏导和疏散工作,不盲目聚集、围观;

(四)等候服务依次排队,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人员;

(五)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杜绝浪费;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时,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七)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室内公共场所,主动将手机等电子设备调至静音状态,避免影响他人;

(八)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文体娱乐活动时,妥善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妨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九)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十)遵守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尊重医护人员,理性处理医疗纠纷,不扰乱医疗场所秩序;

(十一)保护并合理使用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和场所,不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

(十二)住宅小区内,车辆应当按位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妨碍他人通行;

(十三)维护窗台、阳台等设施及其上物品的安全,防止高空坠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四)禁止擅自在公共场所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含花篮、鲜花)和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在丧事中禁止吹喇叭、放哀乐、鸣放鞭炮等扰民行为;禁止擅自制造和销售纸钱、棺木、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十五)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得强占座位、辱骂或殴打司机、乘客,不在车厢内违规饮食,不携带违禁物品上车;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坑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向两侧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垃圾等物品;

(六)驾驶机动车时,避免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设备,影响交通安全;

(七)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八)行人行走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安全快速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

(九)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妨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树立网络文明新风,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不上传、转发、转载违法和低俗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提倡绿色出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爱护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服从景区、景点的引导和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实施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形象和事迹的行为。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依法取得《养犬登记证》并进行免疫接种,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禁养犬;

(二)不在禁止时间段内出户遛犬,携犬只出户应当给犬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牵引带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主动避让路人,并及时清除犬粪,不得遗弃犬只;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动物诊疗机构除外)、教育教学机构、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及公园、广场、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五)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六)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培养和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相互支持,重视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关心老年人的生活,赡养老人,不虐待老人,不以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纠纷。

第十五条 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生产经营,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支持和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者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

鼓励承接城市公共设施经营、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建设等单位在公共设施和建筑围挡上设置弘扬雷锋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全国文明城市等方面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制度,定期表彰文明行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建设文明城市。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文明有礼学雷锋、全民共创文明城”主题活动,倡导广大市民做文明的践行者、促进者,推动形成学礼仪、懂礼仪、讲礼仪、传礼仪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立展示和纪念设施,宣传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采取措施维护模范人物合法权益,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并提供相应礼遇。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百姓雷锋”、道德模范、最美人物、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和先进集体宣传推广活动。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对职工、成员弘扬雷锋精神等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百姓雷锋”、道德模范等先进人物。

第十九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方式进行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社会公德活动,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参加活动提供相应的保险;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饭菜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自愿捐献人体器官(组织)和遗体。

第二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文明公约,建立健全文明创建机制,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提倡诚实守信,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立曝光平台,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加强文化服务供给,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和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教育实践活动,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三)民政部门负责婚俗和殡葬改革相关工作,倡导文明新风,依法制止和纠正婚俗和殡葬活动中的不文明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风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河道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城乡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科学规划增加居民停车位供给,促进文明停车、规范停车;

(六)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秩序,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规范养犬行为;

(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八)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公开简化就医流程,改善医疗服务,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制止低俗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文明经营行为;

(十)互联网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标志设施;

(八)公益广告栏、宣传栏,文明行为提示牌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文明新风,倡导言行知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孝善齐家、邻里守望、节约环保的社会风气。

第二十九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商业区、重要的公共设施、交通枢纽、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鼓励在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无障碍停车位、自动体外除颤仪等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的罚款。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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