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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浏览:482次'时间:2023年11月28日

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30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 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含互联网平台企业和互联网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六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享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因职工不缴纳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而拒绝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需要暂时延期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并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未经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建立或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职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用人单位,应当缴清社会保险费,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其他债务。

第十五条 被派遣职工享有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职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职工。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非法强迫职工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身体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职工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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