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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浏览:6333次'时间:2014年4月21日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   欢迎全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以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对该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5月31日   来信请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抚顺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地址:抚顺市新抚区永安台街南二路一号,邮编113008)   联系电话:52628649(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52637806(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   电子邮箱:FGW2628649@163.COM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用热市场有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市区内冬季燃煤采暖的集中、分散锅炉供热以及用油、电、燃气等其他方式的供热。   第三条 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供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集中供热、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管网规划布局和供热方案,为建设单位接网供热。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建设档案移交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分散供热锅炉,应当按照供热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实现集中供热。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接网供热,在建设单位交齐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从中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根据供热能力发展用户。   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供热能力及时调整供热范围。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按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自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保修期满后,共享供热设施(含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享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管理。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其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   非居民用户以入口阀门(井)为界,阀门(井)前(按热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阀门(井)后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改造。有供热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检修工作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十三条 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设施产权单位共同协商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单位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因建设发展需要,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24小时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8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6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供水、供电、燃气、燃油、煤炭等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和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前分别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发生变更的,原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依法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无擅自停止供热或者弃管等不良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和不达标退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按照上个采暖期收费总额的1%,向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应当在30日内补齐。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可以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一)停热超过12小时以上,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费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或者中途停热的;(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居室温度达不到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   (四)发生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抢修不及时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六)其他损害用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采暖设施或者改变采暖方式; (二)擅自启动或者关闭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盗用和排放供热管网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和突发事故抢修;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对热源、供热单位供热温度、压力、流量等运行参数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30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   第三十条 个人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热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在确认之后的15日内,向用户办理退费。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退费窗口,专人负责办理退费工作;用户未办理退费的,其相应的退费数额,可以抵顶下一采暖期热费。   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2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无争议的,现场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24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投诉受理机构投诉或者申请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温度,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需要停止供热一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在供热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供热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供热单位同意暂停供热的,双方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对不同意暂停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可向暂停供热的用户(或者增热户),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一定比例的供热设施运行费。   新建住宅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2年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热费。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与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突发供热事故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及时启动备用热源调剂供热。   第三十六条 发生设备设施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内。   第三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突发故障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用户和设施产权单位。应急抢修期间,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报告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后,由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当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未按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收回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严寒期运行时间少于18小时的,低温运行、造成用户居室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处1万元罚款;停热6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5000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供热出厂热水、(蒸汽)未达到规定参数,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采暖设施或者改变采暖方式; (二)擅自启动或者关闭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盗用和排放供热管网热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和突发事故抢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和其他有害作业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三)依托锅炉房、换热站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的;   (五)向供热管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工业废液、垃圾物品及雨(雪)水、污水的;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抚顺县、清原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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