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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浏览:1523次'时间:2022年12月30日

 

 

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11月3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抚顺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的各种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内容,统筹机动车定期检验工作,鼓励具备资质的社会机构参与机动车检验,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及清洁车用能源,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入二手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制度。

未进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列入该名录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免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未提供环保检验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道路交通情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况。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分为环保定期检验、抽检和复检。

机动车环保检验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验方法。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抽检。但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应当当场出具抽检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治理并进行复检。

经维修治理仍无法达到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的规定,并且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环保检验单位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和维修治理单位,不得要求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污染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未经环保检验合格使用或者上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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